建立保密和竞业限制规则 保障企业健康发展

时间:2022-09-01 09:32:28 来源:中工网

中小企业走“专精特新”发展之路,参与高水平市场竞争,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体系和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实际管理能力,是必过的“坎”和必会的“本事”。其中,销售人员是职工队伍中的特殊群体,他们处于熟人社会和开放工作环境,既了解掌握用人单位大量信息甚至是秘密,又面临着其他竞争对手提供的各种诱惑和设计的层层陷阱。通过建立内部完善的规章制度,利用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度、保密和竞业限制规则,才能保障企业健康发展和平衡各方利益。

基本案情:赵某于2019年3月18日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

201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了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专有技术、经营信息等;赵某是保密义务人,某科技公司随每月工资向赵某支付保密费,赵某同意为某科技公司利益尽最大努力,在履行职务期间,不利用自身职务条件及某科技公司资源,组织、参加或计划组织、参加任何第三方生产经营活动,不从事任何未经授权的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赵某的保密义务内容,保密协议进行详细约定。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赵某如不履行或违反此协议中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规定内容,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办公系统”截图显示,赵某入职后,某科技公司在为其发放的工资中,每月都有200元保密费。某科技公司财务人员在与赵某沟通时,也向赵某发送了工资条电子版,赵某能够了解工资构成情况。

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赵某与竞争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行业某公司,简称为竞争公司)负责人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赵某与某科技公司负责人的谈话录音显示,赵某与竞争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保持联系,曾多次向李某透露本公司特定客户的购买需求、价格空间,促成了李某所在竞争公司与本公司客户签约。赵某还曾应李某询问,为其查看本公司产品的技术参数,并发送微信图片。赵某因上述行为,收取了李某支付的报酬。

2020年7月16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作出裁决,赵某因违反保密协议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赵某不服,向一审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不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所签保密协议有效职工多种行为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焦点是赵某是否存在泄露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因此应支付违约金。

赵某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就保密工作范围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科技公司在向赵某支付的工资中,每月均有保密费,且证据显示,赵某对此知悉。因此,赵某应当遵守该保密协议,如违反该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某科技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本案中,赵某作为某科技公司的销售人员,和与某科技公司具有行业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人员保持联系,向该人员透露本公司客户信息及购买意向,促成本公司客户与竞争公司签约,属于泄露本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赵某将本公司研发产品的情况透露给竞争公司,在其研发同样产品时,为其提供本公司同类产品的技术参数及本公司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某科技公司属于生产制造行业,生产的机器设备不属于高精尖技术领域。赵某透露给竞争公司的产品技术参数、某科技公司客户的购买需求以及产品的价格结构等信息,能快速消减某科技公司在该行业中的竞争优势,必然给某科技公司带来经营损失。因此,某科技公司向赵某主张泄露商业秘密的违约金50万元,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09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泄露商业秘密的违约金50万元。

二审:赔偿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赵某上诉主要称:赵某不存在侵犯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某科技公司微信公众号的截图,可以证明相关产品技术参数已经在网络上公开,任何人都有随意获取涉案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可能性。赵某所给李某提供只是产品的截图,不属于商业秘密信息的范畴。赵某只是提供了介绍客户的行为,且其商业客户是在行业中可以找到的;客户对科技公司公司产品并不认可,价格过高是商业客户不购买科技公司产品的主要原因,不存在违法的情形;赵某承担违约金50万元明显过高。赵某没有因此行为收到过任何的报酬,只是为了维护客户关系,应客户的需要找到相近的价格较低产品。赵某代替李某收取的是相应货款,并不是李某给赵某支付的款项。

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如果某科技公司微信公众号对相关数据都进行了公开,那么,赵某无需向某科技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询问、拍照,竞争对手李某也不用因赵某向其提供了相关数据图片而支付相关报酬或好处。竞争对手李某向赵某询问设备疑难技术问题,与其多次交流,赵某答应去车间询问和查看,并在语音或电话描述不清楚的情况下,向李某发送内部结构图片。赵某将未上市的设备摆放方式向李某告知,并发送了相关图片,导致该设备未上市就被李某所在的竞争公司仿造。赵某向李某泄露了公司客户购买需求和某科技公司设备的价格后,促成客户与竞争对手李某完成交易,并取得了相关报酬。某科技公司以销售大型设备为主,赵某泄露客户信息导致某科技公司多台设备订单夭折。同时,赵某还向竞争公司的李某泄露了未上市的某设备,某科技公司本想以该产品作为2020年的主打产品推向市场,并对此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研发,结果却被竞争公司仿造,损失超过100万元,甚至更多。

二审期间,赵某提交六组证据。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六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已过举证期限,不认可上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的多少问题,一审依据保密协议约定及赵某过错程度、科技公司损失情况等综合认定赵某赔偿科技公司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2021年4月15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10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约金约定可以是具体数额和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标签: 违反保密义务 解除劳动合同 商业秘密 侵犯科技公司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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